贺基贵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陕西

贺基贵律师

  • 服务地区:陕西

  • 主攻方向:公司法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72630104点击查看

为曹宁宁发表的代理词(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贺基贵|时间:2015年11月05日|164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为曹宁宁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曹宁宁的法定代理人李秀红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案卷,也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以下是我要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蔡航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刚才被告蔡航供述,结合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他证人曹亮、吴东越的证言的一致性,完全能认定被告从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且造成了受害人曹宁宁受伤的后果,也就是说,曹宁宁受伤与被告人蔡航的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曹宁宁受伤后,经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子)公(司法)鉴(法)字【2012】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腹部开放性损伤伤情系重伤。

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榆科司鉴【2012】临鉴字第2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宁宁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蔡航的故意伤害罪成立。

二、被告蔡航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蔡建甫,系被告蔡航之父,是被告蔡航的法定监护人,由于被告蔡航是未成年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即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来承担。

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树娥,系被告蔡航之母,也是被告蔡航的法定监护人,同理,应当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蔡建甫一起为被告蔡航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三、承担赔偿数额的详细清单

   医疗费:18352.52元,有票据佐证,总共32支,有子洲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也有再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还有其他一些零碎的用药票据。

   陪人护理费:107元×90天=9630元,伤害事件发生在至曹宁宁的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作出之前一天合计90日,因为受害人曹宁宁既是未成年人,又是一个抑郁症患者,所以一直需要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的被告承担该项赔偿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30元×34天=1020元,按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交通费:1198元,凭票据,32支,主要是往返子洲至榆林,子洲至西安之间的交通费。

   住宿费:1690元,凭票据,32支,也是发生在榆林西安之间的住宿费用。

   鉴定费:340元,聘票据,2支,一支是子洲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票据,费用是240元,另一支是榆林市公安局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00元。

   营养费20元×34天=680元

   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364900元×20%=72980元;

合计105890.52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2年1月8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为曹宁宁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曹宁宁的法定代理人李秀红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案卷,也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以下是我要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蔡航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刚才被告蔡航供述,结合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他证人曹亮、吴东越的证言的一致性,完全能认定被告从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且造成了受害人曹宁宁受伤的后果,也就是说,曹宁宁受伤与被告人蔡航的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曹宁宁受伤后,经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子)公(司法)鉴(法)字【2012】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腹部开放性损伤伤情系重伤。

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榆科司鉴【2012】临鉴字第2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宁宁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蔡航的故意伤害罪成立。

二、被告蔡航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蔡建甫,系被告蔡航之父,是被告蔡航的法定监护人,由于被告蔡航是未成年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即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来承担。

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树娥,系被告蔡航之母,也是被告蔡航的法定监护人,同理,应当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蔡建甫一起为被告蔡航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三、承担赔偿数额的详细清单

   医疗费:18352.52元,有票据佐证,总共32支,有子洲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也有再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还有其他一些零碎的用药票据。

   陪人护理费:107元×90天=9630元,伤害事件发生在至曹宁宁的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作出之前一天合计90日,因为受害人曹宁宁既是未成年人,又是一个抑郁症患者,所以一直需要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的被告承担该项赔偿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30元×34天=1020元,按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交通费:1198元,凭票据,32支,主要是往返子洲至榆林,子洲至西安之间的交通费。

   住宿费:1690元,凭票据,32支,也是发生在榆林西安之间的住宿费用。

   鉴定费:340元,聘票据,2支,一支是子洲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票据,费用是240元,另一支是榆林市公安局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00元。

   营养费20元×34天=680元

   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364900元×20%=72980元;

合计105890.52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2年1月8日

  • 全站访问量

    121646

  • 昨日访问量

    6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贺基贵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